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斜對面,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並填摯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移送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1,100元整(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仍不服,提出異議。
四、查,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我停車處的黃色網線是我們大樓專用的,是在我們車庫的前面,我們車子進入車庫時要有遙控器,當時我沒有帶遙控器,遂與管理員協調,我去向住戶借遙控器,回來車子就被拖走了,當時我的車子是停在黃色網狀區沒有錯,但該黃色網狀區是專屬於我們居住大廈之車輛進出而設,非供公共使用,且負責保持該區域淨空使車輛進出順暢的人員是中山晶華大樓管理員,而非交通執法人員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相片觀之,異議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劃有黃色網狀標線之道路上,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車子是停在黃色網狀區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5月17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劃有黃色禁止停車線之道路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另辯稱以上述黃色網狀標線是專為其所居住之大樓住戶出入車庫之用云云,然查,上述標線為主管機關交通局所繪製,繪製地點又係在新竹市○○路上,可見該標線與一般道路上之標線、標誌無異,既是如此,則凡用路人均應遵守之,而黃色網狀標線區域,依法本即禁止停車,異議人既為合格之考照者,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仍違規停車於該標線區域內,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五、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1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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