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雲選任辯護人陳平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啟雲與 陳許金菊 為配偶關係,且明知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之防火巷內,其妻陳許金菊並未先遭鄰居 王亮懿 出手毆打頭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就陳許金菊傷害案件為證人(此部業經本院以陳許金菊犯傷害罪,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3號撤銷改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另案),並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陳許金菊是否因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關閉防火巷門以致傷害王亮懿」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陳許金菊問:99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我們家高雄市○○區○○街○○巷○○○號旁防火巷,我是否有與王亮懿發生口角爭執?)有。
…(略),王亮懿聽到就往被告右邊太陽穴部位打了一下,被告就跑進防火巷,就把門關起來擋住,怕王亮懿再打她。
」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王亮懿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本院審理另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證述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意,辯稱:伊是親眼看到王亮懿毆打其妻即另案被告陳許金菊,伊是照實講並無偽證云云,辯護人則以:1.另案為陳許金菊傷害王亮懿案件,故被告以證人身份證述王亮懿毆打陳許金菊等語,應與另案案情之間並無重要關係、2.陳許金菊並未突然推門以致王亮懿撞到牆壁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另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陳許金菊問:99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我們家高雄市○○區○○街○○巷○○○號旁防火巷,我是否有與王亮懿發生口角爭執?)有。…(略),王亮懿聽到就往被告右邊太陽穴部位打了一下,被告就跑進防火巷,就把門關起來擋住,怕王亮懿再打她。」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25頁),並有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影卷第5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王亮懿是否存有傷害陳許金菊乙情,雖陳許金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斷口稱曾遭王亮懿以拳頭毆打,惟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欲將陳許金菊身份轉為證人,並告知陳許金菊偽證刑責及具結義務而欲作為其證言憑信性之擔保後,陳許金菊卻突一反前態,不願具結且當場撤回告訴之事實,此有偵訊筆錄一紙可參(另案偵卷第26頁),故陳許金菊是否真存有遭王亮懿毆打一事,本已有可疑之處。況 王亮懿原 與證人 龔玲慧李國男 在防火巷門前劃界,適陳許金菊自外返回並向王亮懿大聲咆哮與爭執,隨即進入防火巷內將門關上,此過程間王亮懿確實未有何毆打陳許金菊之事實,均據證人王亮懿、龔玲慧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另案偵卷第3、4、25頁背面、他字卷第17頁背面;另案偵卷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本院於另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過程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確無攝得任何王亮懿毆打陳許金菊之畫面,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及翻拍照片數幀可憑(另案院一卷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足認王亮懿確未有何毆打陳許金菊之情節存在,既該傷害行為客觀上顯不存在,則被告何來「親眼所見」?是被告依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既非依據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反係明知陳許金菊並未先遭王亮懿毆打,猶仍為刻意維護陳許金菊,而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自屬虛偽陳述。復以被告於證述前詞時,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俟被告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無疑。
2.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固係針對陳許金菊傷害王亮懿部分為裁判,惟陳許金菊於另案審理時均不斷主張係因先遭王亮懿毆打,其欲自衛始關門阻擋王亮懿,此有陳許金菊答辯狀及審判筆錄各一紙可查(另案院一卷第1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是王亮懿究竟有無先毆打陳許金菊乙節,即關乎另案傷害案件中,其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情狀有無存在,以及陳許金菊究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關門行為,甚且與其後刑罰裁量之動機、目的部分,均有重要而密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證述內容,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辯護人以被告證述內容與另案案情之間並無重要關係置辯,自無足採信。
3.至另案陳許金菊後續以推門方式以致王亮懿撞到牆壁之客觀事實,既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確屬存在而無疑義,且與被告就陳許金菊先前有無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及本於防衛或傷害意思所為之證述內容,二者仍屬有間,是辯護人此部所辯,仍無礙被告已構成本件偽證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證述關乎另案被告陳許金菊有無傷害之犯行,而被告證述內容確實已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皆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蔑視國家司法威信,其犯行影響司法機關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部分,本院認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仍應當知悉國家司法之公正審判,為法治國家重要權力作用,亦應當知曉證人所經歷之具結程序,並非徒具形式的道德宣誓,而實係以罪刑後果明白要求證人不得刻意欺瞞誤導,使司法審判藉由真實之證言而得以洞察是非與明辨曲直,並因此發揚正義與維持公平。本案係起因於陳許金菊與王亮懿間之紛爭,可得想見被告係為維護配偶陳許金菊而甘為虛偽陳述,然被告既經司法機關已告知不得偽證之情形下,依然藐視而為本次犯行,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何特別可憫之處。又衡酌被告年紀甚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95年間另犯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再衡酌另案係陳許金菊傷害他人案件,其犯情原非特別嚴重,然因被告虛偽證述,反致無端虛耗司法資源用以辨明其證言之真偽,其犯罪對於國家司法正義之實現,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最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後,於法定最高有期徒刑7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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