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景詮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景詮(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5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5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鄭景詮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5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因本案涉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強制性交罪等,業經原審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4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