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田二妹 代理人 金鏡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六庭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曾參與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然因未依法自行迴避,故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固由庭長兼法官袁再興及法官盧江陽、陳賢慧組成合議庭,而參與該事件確定判決之裁判,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其先後已提起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99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9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等再審事件,而本院所為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即第一次再審裁判),袁再興、盧江陽及陳賢慧等3名法官復均未參與裁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法官袁再興、盧江陽及陳賢慧縱雖參與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事件之裁判,揆之上開解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