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 蔡月哖 被告許 黃枝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簡字第18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簡附民第1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大樓鄰居,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號0樓走廊前巧遇,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於該公共場所對原告公然辱罵「瘋女人」(臺語)等言詞,而損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先踢伊所牽之腳踏車,致腳踏車把手撞到伊胸口而傷害伊,才出口說「瘋女人」這句話,伊罵人是自衛,為何要賠她錢,且當時沒人聽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關係,兩造於100年8月26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號0樓走廊前巧遇,被告在該公共場所,出口罵原告「瘋女人」(臺語)一語。
㈡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
簡字第1801號判決被告○○○○○○,00000000,○○○○○,○0,00000000。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44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抗辯正當防衛有無理由?㈡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其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
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抗辯正當防衛有無理由?⒈兩造係同棟大樓之鄰居關係,於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市○○區○○街○號0樓走廊前巧遇,被告在該公共場所,對原告出言辱罵「瘋女人」(臺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目前社會觀念,「瘋女人」一語係指稱他人之心智狀態較一般人低落或心神喪失之方式,貶損他人之心智人格之健全狀態,仍屬負面貶損之社會評價,被告公然以「瘋女人」之言語辱罵原告,顯將影響他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其名譽權自會因此受到侵害。此外,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被告○○○○○○,○○○0,000○,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簡上字第44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101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案卷無訛,益徵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沒人聽到等語,惟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即已自承:伊以臺語「你是瘋女人」一語辱罵原告,現場至少有5人以上在場聽到伊辱罵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詢問筆錄於員警詢問時採一問一答,當場製作筆錄之方式進行,被告均係依其自由意志回答,被告以臺語語坦承有罵「瘋女人」,並說當時門口有很多人在等垃圾車,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罵人是自衛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6時14分30秒,原告係帶著狗出現在畫面右側,站在通道旁之信箱前,被告牽著腳踏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沿走道緩緩行進至原告身旁,原告見狀以右腳踹了腳踏車之前輪一下,阻擋被告前進,被告停下腳步,接著原告與狗退讓至走道左側停放之機車空隙,讓被告及腳踏車通過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原告係為阻擋被告前進而有先踹被告腳踏車前輪之行為,然其嗣後即退讓一旁讓被告通過,被告亦自承:伊係於原告踹了腳踏車車輪後,才出口罵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斯時原告踢踹腳踏車車輪之行為業已終止,難認有何現時侵害存在,被告猶出口辱罵原告,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其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偽造,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員警調取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並擷取畫面附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4至25頁),與本院勘驗畫面相符,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光碟係屬偽造,要無可採。
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其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
額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原告而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為○○○○,○○○○○○,00000000000,名下有○、○及○○0○;被告○○○○,○○○○○,○○○○○○,000000000000,名下有○、○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67頁),並有兩造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依兩造所提書狀可知其等素有嫌隙,且依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係牽著腳踏車緩步而行,並無故意衝撞原告之情事,本件爭執發生乃肇因於原告先以右腳踹被告所牽腳踏車之前車輪,被告因而一時氣憤發語辱罵原告,持續時間極短,且被告另以遭腳踏車把手撞擊胸口受傷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業經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0000000,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