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告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碧靜 被告 巨亞 浚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全字第195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巨亞浚渫有限公司(下稱巨亞浚渫公司)、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杜成德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9月4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全天字第941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9,6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弘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弘州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清償。詎被告弘州公司於101年9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仍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巨亞浚渫公司付清工程款,並於同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被告弘州公司有1,209,6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弘州公司則以:伊近期與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僅有100年
5月30日、100年7月25日2筆債務,且伊已簽發100年7月30日、100年11月10日之支票清償完畢,系爭扣押命令於
101年9月7日送達時,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應收債權存在,聲明異議說明書記載「應付之工程款已於
101年9月10日付清,故無法執行扣押命令」等語,係因不諳法律及系爭扣押命令之涵義所致,伊之真意係指被告弘州公司於陳報日即101年9月10日時,已無積欠任何債務,故無法再執行系爭扣押命令之意,而非伊於101年9月10日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巨亞浚渫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則以: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被告弘州公司並未給付伊工程款,反而是 伊積 欠被告弘州公司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臺北地院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全字第1956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杜成德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9月4日以雄院高101司執全天字第941號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於1,200,000元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9,6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弘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弘州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清償。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01年9月7日送達被告弘州公司,被告弘
州公司於101年9月10日提出說明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內容記載:被告弘州公司應付被告巨亞浚渫公司之工程款已於101年9月10日付清,無法執行系爭扣押命令。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弘州公司時,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被
告弘州公司有無1,209,6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聲請就被告弘州公司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1,200,000元及執行費9,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告弘州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被告弘州公司究竟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弘州公司時,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被
告弘州公司有無1,209,6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被告弘州公司有1,209,6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弘州公司於聲明異議時提出之說明書所載
,其於101年9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猶於同年9月10日向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清償工程款,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被告弘州公司應有1,209,6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弘州公司則辯稱:伊近期與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僅有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25日2筆債務,並已簽發於100年7月30日、100年11月10日之支票清償完畢,反倒是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尚積欠伊2,370,424元未清償,聲明異議說明書之記載係因不諳法律及系爭扣押命令之涵義所為筆誤,伊之真意係指被告弘州公司於陳報日即101年9月10日時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等語。查被告弘州公司於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25日曾委託被告巨亞浚渫公司處理土方,應支付巨亞浚渫公司2,500,000元、2,100,000元(均含稅),經被告巨亞浚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弘州公司收執,被告弘州公司並已簽發同面額之支票2紙予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兌領等情,業據被告弘州公司提出100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明細、進項憑證統計表各1份、統一發票及支票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原告對上開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45頁),且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弘州公司所辯情節亦無爭執,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弘州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給付伊任何工程款,而是伊積欠被告弘州公司工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與被告弘州公司所辯相符,參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弘州公司有債權,而得用以清償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實為有利事項,其應無故意迴護被告弘州公司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弘州公司所為辯解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且原告徒以被告弘州公司聲明異議說明書之記載為本件訴訟依據,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於弘州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且金額達1,209,600元之事實,亦未就主張被告弘州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有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清償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⒊原告另提出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向其借款時之資料表1紙(見
本院卷第59頁),主張該資料表已記錄被告巨亞浚渫公司之主要銷貨廠商為被告弘州公司等語,然上開資料表縱為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填載之資料,惟並無借款時點之記載,原告亦無法確認該資料表係由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或銀行人員查訪後填載,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間縱曾有銷貨之商業往來,上開資料表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於被告弘州公司有1,209,6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亦與被告弘州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是否逕向被告巨亞浚渫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無涉。況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時,為順利獲銀行准予核貸,無不陳述有與其他廠商商業往來等較有利之事實,自不得以上開資料表之記載推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於被告弘州公司尚有1,209,600元之工程款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巨亞浚渫公司對被告弘州公司有1,209,6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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