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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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明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7031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因所犯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更衣字第56號案,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改判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確定。該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2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另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維持假釋,並以因已縮刑期滿,無後續保護管束待執行等情,亦有該署111年5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86550、11101586551號函在卷可稽。姑且不論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已縮刑期滿而無後續保護管束待執行,且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依前揭規定,程序上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