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泓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泓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審酌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初犯,願配合出庭,以完成審判程序,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之於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參酌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所載證人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足見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且查無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因認無從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定敘明理由綦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執前開情詞,均不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其援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