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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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孟君受刑人林志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蔡孟君因受刑人林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刑保字第383號)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1份暨送達證書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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