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吳安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規定在案。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暨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書狀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欠缺及裁判費,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詢問簡答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