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