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告 林昶志 被告 陳季虹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2萬6,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涵涵 」、「Mr.周」之名與伊聊天,並向伊佯稱:有RGZTOP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1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6,1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伊因而受有2萬6,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000年0月間,其遭以投資為由詐騙而於110年8月21日轉帳2萬6,100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3號偵查卷電子卷證查核無誤。
而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查被告為60年出生之成年人(見刑事判決當事人欄),依其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主觀上對於交付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應有所預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且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2萬6,100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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