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茲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2、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大麻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毛重:肆點貳貳公克,淨重:參點參陸公克,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餘重:參點參肆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北市毒鑑字第257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105頁)2吸食器具壹支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測,檢出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113頁)3研磨器壹組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測,檢出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113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王聖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27)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王聖凱同意搜索,於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4.22公克、淨重3.36公克、驗後餘重3.34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支及研磨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5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王聖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4.22公克、淨重3.36公克、驗後餘重3.34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支及研磨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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