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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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琪樺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代號AV000-A1083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品男女時尚會館(下稱王品會館)任職,因甲女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王品會館包廂遭 郝奎政 性侵後,曾告知被告遭郝奎政強迫為性交行為之情節,被告明知甲女遭性侵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原審法院審理109年度侵訴字第54號郝奎政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另案)時,在原審法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就另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甲女遭郝奎政性侵害後之反應等對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同為王品會館之同事,竟對於甲女遭郝奎政性侵害後之情緒、舉止反應等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實證詞對該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王品會館任職,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原審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於審理時供稱:郝奎政是公司前主管,因其仍在公司工作,有承受公司壓力,始為前開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9、60頁),考量被告係於職場迫於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新台幣10萬元完畢,甲女亦諒解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考量被告所為偽證犯行,除使被害人恐受不白之冤外,亦誤導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詰問人詰問內容虛偽證述內容1辯護人被害人跟你說了什麼?她跟我說因為她胸口被留一個草莓,然後她說她怕她回家被她男朋友打,所以她就跟她男朋友講了這件事情,她男朋友才趕快報警。2辯護人被害人的心情?她主要是怕她回家會被她男朋友打,因為她說她回家,她男朋友一定會看到,所以她才一直很害怕,所以她才跟她男朋友講,但那時就是覺得回去都會被看到,不如就先自己跟她男朋友講。3辯護人被害人當時的神情或心情,你覺得她是很一般嗎?還是如何?很一般。4檢察官甲女有無說她的草莓是被何人用的?如何用的?沒有,她沒有說怎麼用的,她就是直接跟我說她這邊(手指胸口),然後我有看了一下。5檢察官被害人當時的神情有無很難過、很傷心?沒有。她就只跟我說「怎麼辦」,就是胸口被用了一個草莓。6審判長你說被害人害怕,但你又跟辯護人回答當時被害人神情很一般,這個狀況如何並存?因為她只有問我怎麼辦,她也沒有哭還是什麼之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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