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犯家庭暴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