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亞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亞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旋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止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萬元,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卻未如期履行前開支付7萬元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條件,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未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被告洪亞菁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亞菁自民國10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5時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約3至5杯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亞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