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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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約定書第24條、新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30日核撥貸款日起至
94年3月1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47,92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411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28日發卡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6,667元(消費本金19,775元、利息36,892元)未清償,以及本金19,775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再者,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金,借款150,000
元,貸款期間為5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利息為年利率0%,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截至103年11月17日止,被告尚餘金額累計350,16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8,400元、利息為201,768元),依新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未清償金額,被告尚應給付本金148,400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三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
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新償勝金約定書、新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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