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儀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告廖芳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3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 楊奇能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插放於電門,認有機可乘,竟以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逸。 嗣楊奇能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芳儀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奇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