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正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原任職之公司倒閉而失業,為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消費借貸、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51,000元,然債務人之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債務人之收入無法負擔178期、0利率、每期7,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5,3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費用8,500元、生活日用品費450元、電話費300元、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9,950元,名下僅有保單價值2,118元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分別為97,853、23,545元之國泰人壽保險、郵局存款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郵局存簿儲金簿、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壽通知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第三人 葉文才 開具之僱用關係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統一發票、超商統一發票、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繳款單、醫療單據、子女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投保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