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證人 游銀城 、 張淑敏 、 陳詩芳 、 陳建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足認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件數眾多,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再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在案,難期其於後續審理期日到庭應訊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