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靜玉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前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翌日(2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追撞同向前方 游毓維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靜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依法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張靜玉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靜玉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證人游毓維之陳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及蒐證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修法提高酒駕之行政罰則、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並肇事致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係於凌晨路上人車較悉少時段駕駛,所生危害性稍低,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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