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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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馮鈺璿 上列當事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3E37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遞狀對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提起訴訟,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3E37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係訴外人 馮世文 ,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且被告亦非原處分機關,是原告並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前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另所列被告亦有誤,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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