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平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被告郭百川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16號、102年度偵字第27745號、102年度偵字第28518號、103年度偵字第4583號、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紀平、郭百川均自民國壹零參年捌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紀平、郭百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嗣本於前開事由及必要性,於103年5月28日裁定自103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經查,被告二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黃紀平坦承不諱,而郭百川固為無罪答辯,惟坦承為黃紀平承租本案用以製毒之廠房並負擔租金,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卷附鑑定報告及其他書證在卷可參,且有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大量製毒機具、物件扣案可佐,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3年8月20日宣判,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嫌疑均難謂非達重大之程度。而其二人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等所涉犯罪情節為毒品擴散之源頭,在已受重大財產損失,更面臨重罪之刑罰,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參以黃紀平於本案之前往來兩岸出入頻繁,不僅自承在大陸地區從事汽車買賣,且供稱本案製毒原料亦是向大陸地區不詳友人接洽後取得,足認被告二人在大陸地區可能有一定之人脈連結,其等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是其等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仍有保全被告二人,使案件易於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實益,均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派出所警員報到之方式加以替代,是仍認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應自10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黃紀平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伊從頭到尾就是打算要去關,想在小孩還沒長大前就趕快服刑完畢,在逃亡與小孩之間,伊會選擇小孩,不會逃亡,且不是想逃就可以逃的,請求交保等語。另郭百川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是否符合重罪之定義尚有探討空間,郭百川有固定住居所,本案二次警詢陳述均是自行前往警局說明,無法認為有逃亡之虞,縱令認郭百川可能利用黃紀平之人脈逃亡,亦可以較高額保證金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消弭逃亡的誘因,郭百川家中尚有年幼小孩,請求交保使郭百川回家探視小孩並安排相關事宜等語。惟查:
㈠黃紀平就本案犯行固均坦承不諱,且其配偶甫生產,惟其坦
承犯行與其將來是否會逃避審判(上級審)或執行程序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其仍不無為爭取與妻兒相處時間而逃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黃紀平前揭所述尚難消除其逃亡之疑慮。
㈡郭百川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1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之罪,堪稱重罪無訛,郭百川之辯護人主張不屬重罪云云,顯與一般認知有間,洵不足採。又經本院審理後,郭百川出資與黃紀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嫌疑確屬重大,堪認其有一定之經濟實力,面對上開可能之嚴重刑責,衡諸常情,確存在利用其資力安排逃亡途徑之可能性。至郭百川於本案之前有固定住居所,且非經拘提或逮捕之程序到案乙節,縱非虛妄,惟犯罪嫌疑人選擇自行到案之原因不一,不當然可評價為無逃亡之可能。
㈢至被告二人所述探視幼子或安排相關家庭事務等需求,其中
安排家中事務乙節均非無被告二人即不能實行,且被告二人現有上揭犯行嫌疑而有法定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其等及家人因之生活狀況受有影響,即係立法所設定國民為法秩序之維持所應受之特別犧牲,尚不能以之認被告二人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二人及郭百川之辯護人所稱上情,均非屬得因而
使被告二人不受羈押之情事。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及郭百川之辯護人前述各節,均尚難採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