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罪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4月22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23日│102年0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40號│偵字第23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103年度交簡字第310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31日│103年05月22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103年度交簡字第3102││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4月22日│103年0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社會勞動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