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譜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譜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蕭譜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ㄧ、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
1、「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紙(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偵卷第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3月2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42051號函(偵卷第143頁)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偵卷第145-149頁)、估價單影本1紙(偵卷第118頁)。
2、被告蕭譜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未按時返還修車款項,即恣意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徒手)、目的、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與告訴人關係(一般友人)、及其智識(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蕭譜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譜先與 羅佳芬 (蕭譜先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羅佳芬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羅佳芬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星寶」邀請 黃韻軒 加入好友,嗣黃韻軒為博取羅佳芬之好感,同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羅佳芬,以方便蕭譜先接送羅佳芬上下班使用。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擋風玻璃破損、漏油等問題,蕭譜先表示可介紹熟識之修車廠老闆幫忙修復,黃韻軒遂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0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予蕭譜先送修。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50分許,蕭譜先至黃韻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工作處所前,因要求黃韻軒支付修車費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韻軒,致黃韻軒受有前額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韻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譜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譜先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係因告訴人不按時還款,伊才會出手毆打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譜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