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江四季 被上訴人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17時許,攜帶黑色噴漆朝上訴人架設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屋外之監視器鏡頭噴灑,致該監視器鏡頭監看功能遭黑漆污損,另持防身催淚劑朝上訴人臉部噴灑多次,致上訴人受有雙側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屬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2,776元、監視器毀損之損害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合計1萬9,276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0,723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陳略 以: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之監視器,又主動攻擊、噴傷上訴人雙眼造成上訴人眼睛快速退化,是有備而來預諆犯案,造成上訴人心理莫大壓力,已尋求精神科治療。原審判賠1萬9,276元,但被上訴人無收入、無存款、無不動產,兩手空空卻好訴訟。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被上訴人長期受上訴人騷擾,在里長議員都無法調解情況下,迫使做出反擊,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被上訴人雖對理由有意見,但也接受了,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要賠償1萬9,276元被上訴人也認了沒有上訴。上訴人無端上訴,致被上訴人一直要到法院。
五、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涉犯毀損、傷害罪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被上訴人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甲○○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如何受有損害及其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係在從事攤販生意之家中負責後場備料,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半個月無法工作,被減薪1萬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1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傷後有遭扣薪1萬5,000元之事實,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61、65頁),醫囑事項並無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及其所需休養期間等之記載,實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考量於基隆市警察局調查時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被上訴人自陳大專畢業。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在從事攤販之家中後場幫忙備料,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是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新桃花源社區管理負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偵查第7、1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卷宗第28頁;原審卷第2頁),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現住之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之財產所得資料袋),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手段、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2項規定援用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額審酌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認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應增給精神慰撫金,並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超逾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數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萬0,723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萬0,72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審判長法官黃淑梅
法官陳湘琳
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