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許裕賢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許裕賢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許裕賢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3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緝獲到案,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111年5月1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20頁【第125頁、第131頁同】,本院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顏宏霖 顏宏霖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9頁、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予以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⑶、⑷案件,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對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表示無意見,而審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罪,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甚且於法律修正後,重新獲得觀察勒戒機會,經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號認罪協商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本件犯行,惟審酌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之職業(水電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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