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6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被告 簡嘉德
簡嘉興 簡秀芬 王錦榮 林王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房地價額及被代位人簡嘉德之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
一、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27,900元/㎡(公告土地現值)×79.07㎡(土地面積)=2,206,053元。
二、宜蘭縣○○鎮○○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現值金額依簡嘉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定為62,100元。
三、(2,206,053元+62,100元)×1/18(簡嘉德應有部分)=126,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