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簡字第27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忠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109年3月26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聖街口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石忠誠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乃係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204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4年3月2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並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距本件於109年3月26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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