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18號、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及履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五百零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完畢。
事實
一、張建華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7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當時仍未滿14歲,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4日晚間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00樓住處,利用晚餐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遊玩之機會,先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進而欲褪去A女衣物,經A女出言表示反對,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身著上身衣物、外褲,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外側,經A女再次出言反對,始行罷手,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1次。
㈡於107年4月7日晚間23時許,在上開住處,再次利用晚餐
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遊玩之機會,先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進而欲褪去A女衣物,經A女出言表示反對,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身著上身衣物、外褲,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外側,經A女再次出言反對,始行罷手,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1次。嗣因A女於學校告知同學,經校方通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建華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7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當時其已甫滿20歲,而B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14日清晨7時許,在上開住處,利用B女至其
住處留宿之機會,先與B女舌吻,進而欲褪去B女衣物進行性行為,經B女出言表示反對,仍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褪去B女身著衣物,以其手指及生殖器進入B女生殖器,約10分鐘後射精始行罷手,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起訴書部分誤載為A女,顯屬誤寫,逕予更正,下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1次。㈡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再次利用B女
至其住處留宿之機會,先與B女舌吻,進而欲褪去B女衣物進行性行為,經B女出言表示反對,仍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褪去B女身著衣物,撫摸B女胸部,並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B女生殖器,約15分鐘後射精始行罷手,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B女遲未返家,B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B女、B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建華(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均屬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B女及B父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8號卷〈下稱偵一卷〉彌封證物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下稱偵二卷〉彌封證物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A女、B女、B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188-1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1928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714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7-20頁,偵二卷第25-2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2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3-25、85-91、18
8、196-197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人B女、B父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9-14、15-17頁,偵二卷第65-67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手繪房間擺設圖、電子地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281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6頁,警二卷第18-21、26頁,偵二卷第71頁、彌封證物袋),及被害人相關生物跡證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證人A女於107年4月仍未滿14歲,證人B女於107年12
月間則已滿14歲但仍未滿18歲,分別有A女、B女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一卷彌封證物袋,偵二卷彌封證物袋);而被告於107年12月間已滿20歲,且其於行為當時與證人A女、B女先後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證人A女、B女之年齡均知之甚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
5、85、188、196-19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刑法分則各該條文已有就被害人年齡為加重規定,自毋庸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之強制性交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雖係不同之犯罪行為,惟行為人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間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另於107年12月間已為成年人,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實施性交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人犯強制性交罪。其所犯前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2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人犯強制性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B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與下述減輕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對象年齡為其處罰之加重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告前揭行為要屬不該,當應深切反思自省,惟念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約20歲,且於行為當時與A女、B女均為男女朋友關係,實施強制手段行為強度非高,其中A女於被告行為時已近14歲,且其及法定代理人始終均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即使如此,被告於案發後猶勉力與A女、B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其中A女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B女部分則分期履行中),均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經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與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2號、第
504號調解筆錄、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23、141、203-205頁),應認本件各罪科以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均爰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約20歲,且全無前科紀錄,而雙方當時先後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犯後復坦認全部犯行,未就其中細節再事爭執,給與被害人不必要之二次傷害,進而勉力與A女、B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條件完畢,均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502號、第504號調解筆錄、相關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1、203-205、207-208頁);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輕鋼架裝潢、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及妹妹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其中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4日、同年月7日,被害人同一;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12月12日、同年月16日,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則均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被害人均已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與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本件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緩刑宣告
末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及緩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本不應輕予寬待,惟念被告業已勉力與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均經被害人表明同意給與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其中A女部分已履行完畢,B女部分則目前仍分期履行中,有各該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斟以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氣血方剛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期間並因本案受相當期日羈押,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屢屢表明已有反省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200頁),應已知所警惕,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法定最高緩刑期間5年,以觀後效,復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任何再犯,且使被害人實際獲得補償,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法定最高之240小時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及履行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內容完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24條之1、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㈠│張建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所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事實欄一、㈡│張建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所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如事實欄二、㈠│張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如事實欄二、㈡│張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