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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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居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101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居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居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未滿18歲之林○○(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下稱林姓少年),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案涉及未滿18歲少年林○○(00年生),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故就其姓名、與其住所相近之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等部分隱匿,先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廖居財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附表編號1、編號2之共同加重竊盜及共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機車部分與被告無關,林姓少年隔天才去找被告,說機車是向朋友借的,被告不清楚機車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姓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790700號卷第4至6頁【下稱警一卷】、同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689600號卷第4至6頁【下稱警二卷】、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53至54頁【下稱偵一卷】、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47至48頁【下稱偵二卷】),及經被害人 賴奕 如、 張簡 壽墉 於警詢指述甚明(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8至21頁)、扣押筆錄2份(警一卷第14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於108年4月8日3時50分許,由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林
姓少年,前往高雄市○○區○○路前(地址詳卷),林姓少年持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竊取 林茂 基所有放置住家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林姓少年曾騎乘贓車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林姓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供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795100號卷第5至8頁【下稱警三卷】、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53至55頁【下稱偵三卷】),核與被害人 林茂基 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9至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三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林姓少年於108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8年4
月7日下午10時在鳳山說林姓少年住家附近紅茶店前面有一臺感覺快要廢棄的機車,想看看裡有什麼東西,就叫林姓少年把機車牽往被告家。被告嘗試卻打不開後車廂,就把機車放在被告家隔壁的廢棄屋,後來林姓少年想把機車騎還,又怕被發現,就把機車牽往附近釣蝦場後方停車場(警三卷第6至7頁)等語;於108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載林姓少年去偷車,拿鑰匙給林姓少年去開開看機車,被告躲在200公尺處看,偷車後被告要林姓少年騎去被告家,隔一個晚上林姓少年覺得不好,本來要騎回去原地放,後來看到有人,就騎去釣蝦場停車場放(偵三卷第53至55頁)等語;於本院108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凌晨3、4點騎乘機車帶林姓少年去紅茶店,給林姓少年1把鑰匙,叫林姓少年去牽外面那臺機車,林姓少年竊取機車時,被告在約200公尺處看,竊取完機車後,林姓少年就和被告分乘機車去被告家,被告想打開機車後車廂卻打不開,林姓少年後來覺得不對,隔天晚上把機車騎回去(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語。是林姓少年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係經被告指使,由被告騎乘機車載林姓少年至現場持被告交付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行竊後將機車騎至被告家中放置乙情甚明。
⑵再者,林姓少年住處和被害人停放機車處僅距離270
公尺,步行只需3分鐘(見Google地圖所示,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林姓少年如係行竊機車供己使用,顯可輕鬆步行抵達,並於行竊後騎乘機車轉瞬返家。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至15頁,清晰版翻拍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林姓少年行竊前卻頭戴安全帽自巷口步行而來,顯見有人騎乘機車搭載林姓少年前來現場,且停留在不遠處之情甚明,即與林姓少年前述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來現場乙情相符,足見其上開指述並非虛妄。
⑶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供稱:林姓少年於108年4月
8日上午3時許騎乘該機車來被告家找被告(警三卷第2至3頁)等語,是被告亦不否認林姓少年竊車後旋即騎乘機車至被告家中之情,益見林姓少年確係經被告指使而竊車,始於竊車後立即將機車騎至被告家中。何況被告就林姓少年該臺機車來源為何,於警詢時供稱:「他只跟我說是租來的」(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則稱:「他說是他跟朋友借用的」(偵卷第44頁)等語,前後矛盾,供詞反覆,亦顯可疑。另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機車是林姓少年去林園泡沫紅茶店偷的(偵三卷第43至44頁)等語,如被告對該機車係屬行竊一無所知,又豈會對行竊地點有所瞭解。從而被告有上開瑕疵及疑點可指,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共同加重竊盜及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廖居財加重竊盜、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由其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林園
國小游泳池內,是核其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至被告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林姓少年間,就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之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犯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即於5、6個月後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與竊盜相關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姓少年為國中生,智識及控制力仍在發
展之中,竟利用林姓少年與其熟識、容易受其指揮、控制之情況,與林姓少年共同犯本案事實欄所示3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且均以指使林姓少年下手,自己在旁把風之方式為之,各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零錢新臺幣(下同)215元及機車1臺,幸均經發還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16頁),未受有進一步之損失,暨被告固坦認事實欄㈠、㈡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惟就事實欄㈢部分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㈡、㈢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姓少年持以發動被害人機車電門之機車鑰匙1支,因未扣案,難以認定實際上是否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取物│刑及沒收│├──┼───────┼───┼────────────┼──────┼───────────┤│1│108年3月25日下│ 賴奕如 │廖居財於左列時間,騎乘機│Apple廠牌Mac│廖居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午9時13分許││車搭載林姓少年,前往左列│BookAir筆記│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地點,由廖居財攀爬逾越窗│電腦1臺(價│,處有期徒刑捌月。││├───────┤│戶進入游泳池內,再打開鐵│值29,000元)││││高雄市林園區林││門讓林姓少年進入,並由林│││││園北路199巷7號││姓少年徒手竊取賴奕如所有│業經發還賴奕││││林園國小游泳池││置放辦公室內之Apple廠牌│如(警一卷第││││││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18頁)││││││臺(價值29,000元),得手│││││││後將前揭筆記型電腦交予廖│││││││居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廖居財,並經廖居│││││││財於翌日上午9時50分將前│││││││揭筆記型電腦交由警方扣押│││││││。│││├──┼───────┼───┼────────────┼──────┼───────────┤│2│108年4月5日上│ 張簡壽 │廖居財於左列時間,騎乘機│香油錢215元│廖居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午9時30分許│墉│車搭載林姓少年,前往左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地點,由廖居財在外把風,│業經發還張簡│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林姓少年入內徒手竊取 昭聖 │壽墉(警二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大寮區鳳││宮內虎爺前香油錢215元,│第17頁)│。│││林一路128巷25││得手後旋為 昭聖宮 廟公張簡│││││號昭聖宮││壽墉發現後報警逮獲,當場│││││││扣得竊取之香油錢215元並│││││││發還 張簡壽墉 。│││├──┼───────┼───┼────────────┼──────┼───────────┤│3│108年4月8日凌│林茂基│廖居財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牌號碼000-│廖居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晨3時50分許││車搭載林姓少年,前往左列│259號普通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地點,由廖居財在不遠處把│型機車1輛(│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風,林姓少年持廖居財交付│價值約2,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林園區○││之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之│元)│。│││○路(地址詳卷││方式,竊取林茂基所有放置│││││)││住家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發還林茂││││││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基(警三卷第││││││2,000元),得手後由林姓│16頁)││││││少年騎乘贓車前往廖居財住│││││││處。嗣林姓少年於翌日凌晨│││││││2時許將贓車騎至高雄市林│││││││園區某釣蝦場後方停車場停│││││││放,經警於同日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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