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育 成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譜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2937號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34號、第11842號、第12231號)及107年度簡字第3211號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803號、第1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育成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育成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與另一身體病況引起之精神病狀,於下列行為時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18時24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許),在 張仕政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七里香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置放之創世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店員 黃潼丞 查覺有異,通知張仕政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在 龔逸芯
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蜻蜓廚房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置放之樂扶社福基金會愛心零錢發票箱1個(內含現金15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龔逸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楊
耀舜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富鼎軒火鍋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富鼎火鍋店),明知其無付款意願,亦無付款能力,仍向店家點用餐點,致 楊耀舜 陷於錯誤,誤認歐育成有消費能力,因而交付火鍋、白飯、冬粉、黃金蝦丸、美粒果飲料、無骨雞腿肉各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無骨雞腿肉,價值合計528元,均未扣案),歐育成食用完畢後,逕自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楊耀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0時7分許,在 周千惠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鹿港土魠魚羹店」,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置放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周千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0時23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在周千惠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鹿港土魠魚羹店」,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置放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周千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歐育成遺留現場之煙蒂鑑定,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上,徒手竊取 穆美嘉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合計1,1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穆美嘉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張仕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政、證人黃潼丞、龔逸芯、 張欣怡 (樂扶社福基金會員工)、楊耀舜、周千惠、穆美嘉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育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政、證人黃潼丞、龔逸芯、張欣怡(樂扶社福基金會員工)、楊耀舜、周千惠、穆美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0日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如事實欄所載簡略、錯誤之處,此觀上開卷證內容甚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上限,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前揭6罪間,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與下述減輕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件並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
內容略以:「歐員(即被告)過去有嚴重頭部外傷且相關癲癇發作等身體疾病史,爾後有認知功能變差的問題、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且這些症狀都有影響個案的生活社會功能。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準則為『合乎認知障礙症診斷準則;有外傷性腦傷證據;認知障礙症在外傷性腦傷發生後或意識恢復後立即呈現,且持續超過急性腦損傷後時期』。過去歐員狀況應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另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之診斷準則為『有幻覺或妄想;有病史、身體檢查或實驗室發現該困擾為其他身體病況的直接並生理後果;此困擾不是只在譫妄過程中發生;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困擾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缺損』。過去歐員狀況符合『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之診斷。綜合結論,歐員過去有腦外傷病史,造成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推論個案於行為當時(107年5月間),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12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醫
師等人員,就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參以被告確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精神病狀等疾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且已達輕度精神障礙程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考,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應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與另一身體病況引起之精神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以:
㈠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
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又基於刑事嚴格責任及刑法謙抑思想,該項條文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係指行為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責任能力障礙,且其原因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具備「客觀因果關係」與「主觀責任關聯」,始足當之,亦即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對於「其自陷行為將會造成其責任能力障礙」且「在上開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下,實施某個侵害法益的結果」,即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始得排除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係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與另一身體病況
引起之精神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並因前述疾病引起之認知功能變差、被害妄想等症狀影響其生活社會功能,未能妥善控制病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陷於責任能力降低之原因,係因外傷性腦傷及身體病況引起之精神病狀所致,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尚難遽指被告於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時點,其主觀上對於「其自陷行為將會造成其責任能力障礙(即因外傷性腦傷及身體病況引起之精神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在上開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下,實施某個侵害法益的結果(即竊取物品及詐欺取財行為)」有所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
3項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按醫師指示服藥可能影響自身精神狀況,自行招致本案之結果,未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取財、竊盜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能正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生活困擾,事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或詐取物品價值約略自150元至1,100元不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腦部曾受傷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目前與其母親同住並有固定就診治療精神疾病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在卷可參,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狀況及其後續醫療情形等一切情況,應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載竊盜犯行(共5罪)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計1罪),犯罪時間均係107年5月間,大部犯罪手法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罪(共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本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該竊取、詐騙所得財物,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均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自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各該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被告騎乘離去部分犯罪現場所用車輛,然性質上屬一般日常交通工具,僅具有證物之性質,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泓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備註││號││││├─┼─────────┼────────────────┼────┤│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歐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本院107│││(即臺灣高雄地方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度簡字│││察署107年度偵字第│算壹日。│第3211號│││13803號、第1402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創世基金會愛心捐│判決附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編號一│││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部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歐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本院107│││(即臺灣高雄地方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度簡字│││察署107年度偵字第│算壹日。│第2937號│││11834號、第1184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扶社福基金會愛│判決附表│││號、第12231號聲請│心零錢發票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編號一│││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實欄一、㈠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歐育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本院107│││(即臺灣高雄地方檢│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度簡字│││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元折算壹日。│第3211號│││13803號、第1402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鍋、白飯、冬粉│判決附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金蝦丸、美粒果飲料、無骨雞腿│編號二│││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肉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歐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本院107│││(即臺灣高雄地方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度簡字│││察署107年度偵字第│算壹日。│第2937號│││11834號、第1184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判決附表│││號、第12231號聲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編號二│││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事實欄一、㈡部分)│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歐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本院107│││(即臺灣高雄地方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度簡字│││察署107年度偵字第│算壹日。│第2937號│││11834號、第1184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判決附表│││號、第12231號聲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編號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事實欄一、㈢部分)│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㈥所載│歐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本院107│││(即臺灣高雄地方檢│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年度簡字│││察署107年度偵字第│折算壹日。│第2937號│││11834號、第1184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判決附表│││號、第12231號聲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四│││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㈣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