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誠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109年3月26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聖街口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準此,本院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及後述法律適用說明處理本案:
㈠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施行前,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
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26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雖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因而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被告所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訴追,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持見解,業經前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予以變更,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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