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5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58%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5%機動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 周悻米 僅繳息至92年6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4,186,0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