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5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連冠毅 ,於民國93年4月7日以該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4月7日起至143年4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連冠毅 於同年4月各向伊借款14,000,000元及800,000元,借款期限各為
20年及7年,並於同年11月擔任思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訊科技公司)向伊借款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均約定按月分期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連冠毅自95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而思訊科技公司自同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於95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22至2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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