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樂婷源酒益小吃店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第一審之管轄權。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依法即視為見票即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6%計算,並自發票日起算,按月付息,票上並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於94年11月2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761,752元,茲因被告等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負票款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1,752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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