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adidas商標之T恤貳拾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五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adidas商標之T恤二十四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或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販賣上述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adidas商標之T恤二十四件,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聲請人雖未引用商標法之法條,惟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就該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仍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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