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04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至100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4.99%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尚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3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776,802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客戶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