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周春玉 期間長達二年,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三月),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32頁),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如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亦依上開求刑為科刑判決,是本件不可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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