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炘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新臺幣35,655元之裁判費,該項通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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