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炘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新臺幣35,655元之裁判費,該項通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