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以93年北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內,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1顆。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居處內,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槍枝、彈匣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我是撿到的」云云;其指定辯護人亦稱:「被告不知道撿到的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被告認為是玩具槍,被告沒有持有槍枝的故意」等語以為辯護。惟查:
扣案改造槍枝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為:㈠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正常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70114287號槍彈鑑定書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2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槍枝2枝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就扣案之槍枝、彈匣
等物之來源,均供稱係「撿到的」,惟對於拾獲扣案槍枝之確切地點卻無法為一致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拾獲地點係「對面垃圾桶旁電線桿之地上」(警卷第2頁),於偵查時供稱拾獲地點係「對面電線桿旁垃圾桶內」(偵卷第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拾獲地點係「垃圾桶旁地上」(本院卷第23、42頁),又被告供稱拾獲槍枝之時間即本案查獲當日(97年7月22日)下午4、5時許,而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係本案查獲當日晚間7時47分許,又接受偵查之時間則為翌日(23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後時間相距僅約24小時,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拾獲扣案槍枝等物之經過,既係陳述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何在短短不到24小時內無法為明確一致之供述內容,顯然不合常理,是扣案槍枝是否如被告所稱為其拾獲,即難採信。
扣案槍枝經本院於審理時調取並當庭提示被告,發現該槍枝
各部分含槍管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量甚重,衡情一般人撿拾到此等物件,應均能認知該金屬槍枝絕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手槍,且極有高度可能係有實際作用而可擊發子彈之槍枝,應甚明確。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教育,乃係一智識正常之成人,又自承以擔任水電工為職業,且服役時係於金門擔任砲兵長達兩年時間(詳本院卷第45、46頁審判筆錄),衡情應對槍砲器械有一定之經驗與了解,既曾親手持有真實之槍砲器械,對金屬製成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容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再者,依證人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組長丁○○證述,拾獲之黑色包包內有二枝手槍、一個彈匣及一顆改造金屬製子彈(本院卷第39至40頁審判筆錄),本於玩具槍不可能發射金屬製子彈之經驗法則,更足可確信被告於取得該手槍之際,主觀上已明知是具殺傷力之槍枝,要可認定。
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組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約我們到達現場半小時前,有線民打電話給我,他說有看到被告手上有黑色包包,有兩支槍,在被告住的地方附近的巷子展示給鄰居看...我接到電話,趕到現場,看到被告酒醉,車子開到另一條馬路,下車接近被告的住宅,當時被告已經進去房屋內,但從外面透過紗門可以看見被告當時在客廳坐著把玩槍枝及彈匣...現場查獲手槍時,一支被告拿在手上,另一支在他坐的椅子下,我以筷子拿出...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審判筆錄)。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曾向鄰居展示槍枝及被告遭查獲時把玩槍枝等情節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已非單純之「舉動」,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鄰居展示扣案槍枝後又留置於住處把玩,主觀上已具有將該扣案槍枝置於自己管領之下而非法持有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其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扣案之彈匣應認係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單獨存在,故此部分並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一持有行為,持有二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其並未使用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業經鑑定機關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匣3個,為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同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