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以已執行論」記載之後補充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 爰一 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被告 黃晨瑋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先後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晨瑋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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