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孟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附近某不詳姓名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公訴意旨誤為在99年7月20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19日19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6頁)。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7月20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戒毒意志薄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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