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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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誠前犯3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中第2次所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19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外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路巡視工地。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宿舍時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興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追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於102年、103年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記錄,仍不知儆惕,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被告配偶目前懷孕,即將於000年0月0生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家庭困境及有礙胎兒之正常發展,檢察官求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予被告一自新改過之機會兼顧被告家庭生活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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