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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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6、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鑫犯重利罪,共拾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票紀錄便條紙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票紀錄便條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支票2紙、本票1紙」更正為「支票1紙、本票2紙」;證據部分「支票2紙、本票1紙」更正為「支票1紙、本票2紙」,並補充增列「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然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前開15次重利犯行,自無從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15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 董豪勇 所為,然觀諸各次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分開,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15次犯行,實難認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5次重利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15次重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多次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均有不良影響,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扣案之客票紀錄便條紙1張,係被告王家鑫所有,供其上開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支票1紙、本票2紙、保管書、讓渡書各1張,分別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借款之用,此據被告及被害人(即借款人)供陳明確,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