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貞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貞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查獲;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曾貞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15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貞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6之居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貞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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