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琳選任辯護人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68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1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琳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論罪之意旨,被告係
與自稱「高手-上官郃」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於本院自白,應予減輕刑其刑,應為認罪協商之刑時所考量),惟因不影響當事人雙方合意之罪名及刑度、緩刑宣告等,本院就此部分僅予補充、說明。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9月23日花檢熙明111
偵5519字第111901981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111年度偵字第5519號偵查案件,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害人)及所犯法條同一,本院固得併予審理,惟不贅引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
㈢被告業與被害人 林琮儒 、 吳鎮廷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155至160頁),檢察官因此與被告合意此犯罪所得併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帳戶均無再沒收、追徵之必要,本院爰予尊重,合此說明。㈣上開就緩刑期間,併課予被告負擔部分,倘被告違反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張立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陳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玉琳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是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高手-上官郃」之人認識,僅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並未實際確認其真實身分,竟與「高手-上官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琳於同年0月間,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高手-上官郃」使用,陳玉琳並承諾依對方指示處理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在網路刊登「打字接單」等方式賺取獲利之不實廣告,適林琮儒於111年4月4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連繫,對方以LINE向林琮儒佯稱:要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才可以開始工作,完成第一單之後就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嗣「高手-上官郃」指示陳玉琳將匯入系爭帳戶中上揭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詐騙資金去向。二、案經林琮儒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高手-上官郃」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2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檢察官陳貞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書記官劉怡娟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陳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玉琳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是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高手-上官郃」之人認識,僅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並未實際確認其真實身分,竟與「高手-上官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琳於同年0月間,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高手-上官郃」使用,陳玉琳並承諾依對方指示處理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14時3分許前,在網路刊登「打字接單」等方式賺取獲利之不實廣告,適吳鎮廷於111年3月6日14時3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連繫,對方以LINE向吳鎮廷佯稱:得以遊戲闖關任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帳戶。嗣「高手-上官郃」指示陳玉琳將匯入系爭帳戶中上揭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詐騙資金去向。 嗣吳鎮廷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鎮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高手-上官郃」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2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三、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書記官黃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