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0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09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仲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
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900元整,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6月22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巷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至民國96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0,719元整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0,719元為自93年1月28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另本件信用卡款項轉債務協商時,尚有未列入債務協商帳務之在徒消費款項,計至民國96年10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73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020元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25日止之未列入債務協商之消費款、新臺幣119元為利息、新臺幣600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協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0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仲鈺│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0719││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張仲鈺│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020元││月1日起││││││├──────┼──────┼───────┤││││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6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仲鈺│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50719││月10日起││新台幣900元整│││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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