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佳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玫孜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42號被告劉佳宜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5之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於民國104年12月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2分許,行經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欲左轉逢大路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劉佳宜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陳玫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逢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劉佳宜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玫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肩關節攣縮等傷害。劉佳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玫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孜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全部犯罪事實。│││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尺骨│││斷證明書│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肩關節攣縮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