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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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獻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726、1375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獻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獻堂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且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往左迴車行駛,適有 朱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國安一路內側快車道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在吳獻堂左後方同向直行至此,朱佑敏見狀已不及閃避,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吳獻堂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朱佑敏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二度及三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九(術後併疤痕孿縮、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多處擦傷(右肩、右手肘、右腹)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獻堂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佑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獻堂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朱佑敏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5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一個兒子、三個女兒、三個姪兒,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